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王鄒黎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苗院潔家家114司繼1023字第3583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啓於民國114年3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四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載記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弟李心尹,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李心尹尚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