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陳慶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榮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榮耀之父陳萬成同為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815、815-3、815-4、815-8、815-
9、815-11、815-12、815-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萬成於民國4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陳萬成現有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被繼承人於繼承上開土地後於109年7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566號拋棄繼承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前案記錄表,本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繼字第10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繼字第1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實無誤。從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