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欽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欽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欽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即買受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因負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生活圈道路及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工程之「公館鄉都市計畫區內VI-10(榮南街)及VI-9(華南街)危險瓶頸路段改善工程」乙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以每平方公尺31,944元,新臺幣231,700元價購被繼承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配合政府完成公共建設及償付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所衍生及代墊之相關費用,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以便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司繼字第77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佐以聲請人為配合政府完成公共建設及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