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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李阿菊(歿)

湯運祥(歿)

湯陳麵(歿)

湯貴晴(歿)

徐湯淑端(歿)

湯登湖(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登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姊及弟,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惟聲請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本案其他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