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黃巧鑏
黃志銘
黃雯琦
李姀秦
李羽宸
李洧鋒上 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勁緯
黃雯琦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黃巧鑏、黃志銘、黃雯琦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李姀秦、李羽宸、李洧鋒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黃巧鑏、黃志銘、黃雯琦之母詹栗筑為被繼承人之五女,於113年3月29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生前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故縱其之後死亡,亦不影響其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聲請人為詹栗筑之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接繼承人,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