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阿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2建物「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所遺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建物,已於58年5月15日進行門牌改編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是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2建物「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記載,係「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