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 請 人 林吉妹(歿)
莊燕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燕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林吉妹為被繼承人之母,於114年4月23日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聲請人林吉妹嗣於同年6月2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林吉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聲請人林吉妹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林吉妹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林吉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林吉妹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林吉妹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莊燕坤為被繼承人之兄,因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林吉妹於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林吉妹雖已死亡,惟其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莊燕坤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莊燕坤之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