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1號聲 請 人 孫殿年關 係 人 陳錦麟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俊明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解除乙○○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號)職務。
二、改任關係人陳錦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因聲請人未注意伊被選任為其中一名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該訴訟目前已由聲請人提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46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現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有利益衝突,已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詢問陳錦麟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改任陳錦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因訴訟上與被繼承人有利益衝突問題,應屬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致無法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陳錦麟為執業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改由陳錦麟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