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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張秀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美娟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二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妹,於114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敘明聲請人因外傷性腦損傷致使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由苗栗縣政府保護安置於大川護理之家,且基於聲請人認知受損之狀態,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已拒絕核發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故後續無法提供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作為證物,並將由苗栗縣政府委外方案(老人暨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後續追蹤及支持服務方案)社工協助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權等情。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老人暨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後續追蹤及支持服務方案之陳社工及周社工,兩人均表示聲請人意識不清,無法知悉自己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應無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請應係他人代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