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7號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源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源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源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於108年申報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參與本院分割共有物訴訟、通知繼承人承認繼承、針對支付命令異議、領取提存金及除兩筆不動產經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外,其餘71筆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移交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范姜乾覺,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將於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將餘款移交繼承人范姜乾覺,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79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8年度繼字第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近6年、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包括戶政規費140元、地政規費8,245元、地政罰鍰19,300元、閱卷費556元、登報費用2,346元、郵資728元、匯費30元、公證費1,000元、地價稅及滯納金6,224元、交通費3,200元、存證信函410元、地政士服務費100,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合計143,179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惟上開728元郵資中有200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無從認定,且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聲請人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惟仍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業於報酬內一併核定。又聲請人主張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等情,本院已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中及本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郵資200元、交通費3,200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78,779元(計算式:40,000元+138,779元=178,779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