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5號聲 請 人 江添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義雄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3鄰環市路○段000巷0號九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於114年9月11日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