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謝世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涂桂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3月28日選任涂瑞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於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遺產管理人涂瑞華與被繼承人同為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13、13之
3、692、693之1、694、695、783之22、791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52建號(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之繼承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人之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故聲請改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涂瑞華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12筆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嫌,惟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是否與被繼承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其與被繼承人並無親屬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選遺產管理人,未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