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清溪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清溪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汪奇於101年5月4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公示催告期間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被繼承人之財產皆已處分變價完畢,處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爰遺產價額總計為2,074,571元,按遺產價值1.5/100,計算管理報酬為31,119元,又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日後仍有相關墊付費用支出,爰僅就管理報酬聲請裁定之,聲請人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之費用後,餘將全數交付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汪奇,並於結案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號、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8日苗院國家家三101司聲繼4字第0127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度第32批第15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得標資料、被繼承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2年度繼字第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2年度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12年4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1,119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