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6號聲 請 人 湯易友(即被繼承人陳信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信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信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案因前有部分不動產有第三人應買,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就之前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已酌定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在案,現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定,經該署電話通知須儘速陳報管理報酬及費用以便參與分配,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繼字第19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現爰就109年4月20日之後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人工作日誌、墊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自109年4月20日後,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實際管理期間5年6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