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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聲 請 人 郭竣韙關 係 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自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孟士珉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自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2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郭自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郭自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自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自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苗栗縣○○鎮○○段000○號等16筆不動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指定、改任或另行指定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指定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指定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90、80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回復並無意願擔任。復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陳報欲指定孟士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孟士珉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孟士珉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孟士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