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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謝馥禧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勝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勝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6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勝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勝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勝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勝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將上開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將無人受領,為妥適辦理土地價金之受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戶籍謄本、律師證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瑞成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瑞成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選任關係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