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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郭天保

朱珮瑩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海富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匯款,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等),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之情事,再者,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難以釋明對話人即為債務人,另債權人提出關於債務人借款明細附表,惟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單方提出,未經雙方簽名約定,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