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嘉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3月4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文到起5日內補正:「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依據(例如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該項通知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