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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8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繼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碧蓮、林威毅、邱玫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租賃機車,目前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衡情匯款原因本屬多端,本院尚無從徒憑聲請人提出之轉帳截圖,即逕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形式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另主張依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均已環環相扣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機車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謝碧蓮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並無提到租賃契約相關內容,另一與「楚留香」之LINE對話更無從得知究竟對話對象為何人?是否確實係本件債務人?蓋租賃契約雖非書面要式契約,惟仍須契約當事人就租賃契約之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聲請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亦無從為即時之調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