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債 權 人 潘戰紅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謝道光即謝德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馮德生之債權,聲請依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定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固非無據,然債權人既係繼承遺產而主張本件債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故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馮德生之繼承資料及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之證明,該項通知已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予債權人,惟依債權人補正之繼承資料,其繼承人尚有案外人馮智祺、馮翠文等二人,復無就本件債權為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僅由繼承人之一潘戰紅聲請,其當事人屬不適格,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