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0號債 權 人 陳仁鐘即陳立明之繼承人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陳柏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陳柏凱清償債務,然依債權人所附證據資料,係主張繼承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對於被繼承人陳立明所負債務,因被繼承人陳立明之繼承人人數、姓名未臻明確,且該項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分割前,應屬公同共有,故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所載債權人陳立明已經死亡,如係以繼承人身分請求清償債務,應更正以明確之繼承人(應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資料)為本件債權人。㈡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本件依台端所提借據第3點所示:本借貸不計利息)如有請求錯誤,請更正。㈢原債權人陳立明已經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陳立明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㈣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債權為屬遺產,如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應提出該分割之協議證明,並更正以台端應繼分比例之債權為本件請求之債權數額;如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屬公同共有財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債權人,並均於聲請書狀簽章。」,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致本件無從審核進行,即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