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石銘維即詠安建材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東喆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