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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9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元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鄧徐喜妹、鄧文振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鄧徐喜妹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鄧徐喜妹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鄧徐喜妹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起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鄧文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釋明文件到院」,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