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債 權 人 羅文惠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羅雲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借款,並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一紙為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等),僅憑匯款單據尚難釋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則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已與首開修法後支付命令聲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