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704號債 權 人 張智惟債 務 人 何晏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何薇晴」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何晏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704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何薇晴」之記載,係「債務人何晏葶」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