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梁仁傑上列原告梁仁傑與被告張詹銀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陳報因通行土地而增加之價額無法核定,願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