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鄧忠興
鄧貴新上列被告與原告葉素娥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原告葉素娥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7,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205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