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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呈榮即許承宏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裁判費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是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於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撤回起訴時「該審級」裁判費2/3後,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許呈榮即許承宏因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納之上訴費用在案。次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2,087元(詳參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卷第199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而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詳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37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首開規定,該暫免繳納之上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於扣除被告得退還之裁判費2/3後,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