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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 告 鍾親順兼法定代理人劉秋菊原 告 鍾選平被 告 洪雲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鍾親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秋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選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六,上訴人即原告鍾親順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二點四,上訴人即原告劉秋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點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鍾選平負擔確定在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自無裁判費用之負擔,然訴訟程序中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由本院墊付,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2年7月14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21017053號函可稽。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元(計算式:20,000元×0.6%=120元)、原告鍾親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80元(計算式:20,000元×92.4%=18,480元)、原告劉秋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0,000元×3.5%=700元)、原告鍾選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元-18,480元-700元=7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