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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發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如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6萬868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如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就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8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7元【計算式:2,650元-883元=1,767元】,就起訴聲明第㈢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6萬280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5,803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540元【計算式:2,540元+3,000元=5,540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2,650元-2,540元=11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0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88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之1,767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5,54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76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10元 ,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773元【計算式:3,000元+883元-110元=3,773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