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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黃麗琴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441,422元,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6元(計算式:4,850元×56%=2,716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4元(計算式:4,850元-2,716元=2,13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