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春萍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為毓鼎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11月4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毓鼎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先前向本院呈報毓鼎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現因毓鼎營造有限公司前與頭份國民小學間採購契約,尚有工程保固5年之約定,該期間尚未屆滿且目前無人同意毓鼎營造有限公司將契約由第三人承擔,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為毓鼎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苗院漢民有113司司29字第113100004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考量毓鼎營造有限公司與頭份國民小學間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仍可能負有修繕義務或減少工程保固金之情形,堪認本件尚有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爰准許本件清算程序展延至114年11月4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