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博尉上列聲請人呈報英屬維京群島商業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公司應納之稅捐尚未核定,則其是否尚有欠稅既屬不明,形式上難認清算人已完成清償債務之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呈報就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業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現清算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董事議事錄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關於清算公司是否尚有欠稅未清償一事,經竹南稽徵所於115年2月5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50350399號書函,函覆略以:「…經核估尚有未確定稅捐…」等語,則依照前揭說明,於稅捐機關核定上開稅捐前,清算公司是否尚有欠稅既屬不明,形式上不能認定清算事務業已終結。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