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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810號債 權 人 曾彥理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雪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註:司法院民國93年11月12日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號函發布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強制執行事件按每百元徵收八角);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未預繳執行費用,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 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