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董馨濃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如本件執行繼續進行,聲明異議人名下帳戶恐再遭扣押,進一步造成生活崩潰,亦無法負擔父親醫療照護,將造成極其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查聲明異議人提出上揭陳述後,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通知其文到10日內提出下列釋明資料,俾供本院調查認定: 1.父親患有肝癌之診斷證明書。2.本人、父親之全戶戶籍謄本、最新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3.共有幾名兄弟姐妹。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收受通知,迄今並未提供任何釋明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述之異議意旨是否屬實,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一)其已於113年7月完成搬遷,債權人仍聲請計算至114年2月,顯構成不當得利;(二)聲明異議人已支付兩個月押租金,依法應退還;(三)債權人惡意阻饒搬遷等語。關於上揭
(一)、(二)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調查認定確定在案,本院執行處無權審酌;關於上揭(三)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現場執行時,1樓屋外堆置之大型冰箱,業經搬遷完畢,故亦無再予審查之必要。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