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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家錡相 對 人 李秀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9月17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相對人婚後於82年5月26日購買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於99年間與一不詳姓名男子過從甚密,逾越男女正當交往之行為此一情形持續長達3年,期間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返家共同生活,然相對人無動於衷,更以手機訊息請聲請人另行把握幸福,顯已無意再與聲請人維持夫妻關係,又於子女吳靜宜約20歲時,向聲請人表示待吳靜宜大學畢業即會與聲請人離婚,102年間,相對人更率性擅自離家,此後長達10餘年未再返家,亦未與聲請人聯繫,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顯然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兩人均有離婚意願,然相對人不願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又於114年3月為脫產之舉,留下「我要賣房子了倉庫我已承租限你到五月底搬離」等語之字條,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因聲請人婚後剩餘財產僅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依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13年6月系爭不動產附近同為透天厝之不動產成交總價為1,750萬元,爰暫以1,5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聲請人部分暫以100萬元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400萬元,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00萬元,相對人既有意處分其名下財產,不論其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其整體財產勢將因此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6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戶籍謄本、簡訊翻拍照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字條翻拍照片、離婚起訴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相對人留下「我要賣房子了倉庫我已承租限你到五月底搬離」等語之字條,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00萬元,相對人既有意處分其名下財產,不論其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其整體財產勢將因此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情事。又縱使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此等處分是否即屬不利益之處分,或將使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均非無疑。是聲請人顯然就「假扣押原因」仍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