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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辜秀梅相 對 人 鄭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結婚,婚後工作打拼共同生活並育有兩名子女,現兩名子女均已年,卻發現相對人與第三人郭美文有婚外情之情形,依據兩人於114年9月3日晚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人之間常以「寶貝」、「愛你」、「親親」、好想抱你寶貝」、「我也想給抱」等言論互動,甚至有「我腦子也都是你,可是我不會像你這樣肉麻」、「親你的耳」、「哦下次都親耳含耳舔耳了」、「寶貝,晚安」等語,兩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LINE對話紀錄「和你一起下班回家貼著你好喔」、「愛嗎」、「愛的很」、「吃魚吃豆豆不好商量」、「好不吃請用黏的含的這樣可吧寶貝愛你」、「下午拆螺絲想偷牽你的手都不敢」、「心很癢」、「放假再給牽給親」等言論互動,兩人幾乎每天都有親密對話之紀錄,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得知聲請人已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後,與子女鄭鈞隆發生爭吵,過程中有提到不再支出房屋的使用費如水、電等,也提到要馬上把房子賣掉等語,兩造現共同居住之房地係兩造婚後努力工作賺錢購買,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已經無抵押貸款,因此相對人非常容易隨時可以將名下財產過戶於第三人,因當初購買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保守估計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00萬元,相對人既有意處分其名下財產,不論其處分財產之目的為何,其整體財產勢將因此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6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起訴狀繕本、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385號離婚等卷宗,核實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相對人與第三人有婚外情之情形,且於得知聲請人已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後,在與子女鄭鈞隆爭吵過程中有提到不再支出房屋的使用費如水、電等,也提到要馬上把房子賣掉,因兩造現共同居住之房地係兩造婚後努力工作賺錢購買,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已經無抵押貸款,因此相對人非常容易隨時可以將名下財產過戶於第三人云云,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情事。又縱使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此等處分是否即屬不利益之處分,或將使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均非無疑。是聲請人顯然就「假扣押原因」仍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