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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徐巧齡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事件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債權人),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狀請本院指定期間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健治之債權人,並聲請閱覽108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惟未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若聲請人認仍有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