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代 理 人 林秀美相 對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遠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遠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遠存之遺產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5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戶籍謄本之規費255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另本院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裁定中敘明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遠存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