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琴相 對 人 莊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0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65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38年11月13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6,255,993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 一小段 899-5 140.47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9 頭屋鄉頭屋段一小段899-5地號 頭屋鄉頭屋村22鄰中華街54巷9之9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67.79 二層:67.79 三層:67.79 四層:67.79 屋頂突出物:15.79 合計:286.95 陽台:16.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