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相 對 人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張純櫻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108年10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38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7年10月8日、138年10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純櫻即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21,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於114年8月20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頭份市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2月3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張純櫻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397 54.74 1/29 2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399 14 1/4 3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400 76.08 1/4 4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401 3.14 1/29 5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408 159.45 1/29 6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2409 1.03 1/29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42 自強段2399、2400地號 自強里3鄰中華路1101巷11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四層:62.92 總面積:62.92 1/1 含共有部分: 自強段1941建號 權利範圍: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