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代 理 人 凌素雯相 對 人 張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9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33年9月11日止,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11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除尚欠1,271,743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東庄 108 664.15 151/10000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7樓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37.36 陽台:2.45 雨遮:4.9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