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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聖文相 對 人 周鎮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63萬元、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7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109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83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39年7月3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息時,借款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2)109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69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24年7月3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金時,借款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3)109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69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24年7月3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601,673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後湖 1095 2550.82 686/100000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08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二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5層 2層:81.61 合計:81.61 陽台:7.03 雨遮:5.38 1/1 共有部分:後湖段1062建號、692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100000 共有部分:後湖段1063建號、3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7/100000 共有部分:後湖段1064建號、136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91/10000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