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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相 對 人 劉有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劉有宏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及債務人劉有宏即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1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74,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2月5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劉有宏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大倫 1011 132.62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9 大倫段1011地號 育英街38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71.1 停子腳:12.15 總面積:83.25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