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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鍾智堯相 對 人 紀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9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約定114年2月24日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雖有借款,但接洽、取款、應允會還款均是第三人阮氏仁等語。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西赤崎 583 150.05 1/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8 西赤崎段583地號 造橋鄉大西村8鄰慈聖路二段498巷2弄1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8.76 二層:70.2 騎樓:11.44 總面積:140.4 1/1 重測前:赤崎子段703建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