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林隆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何妃容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何妃容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陳聖典為一般保證人,於112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234,530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據、查詢單、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苑西段 1043 872.65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7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苑裡鎮西勢里11鄰忠信街56號 住家用、鋼架構造有牆、1層 一層:130.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