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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周宣余相 對 人 何榮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7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107年12月19日清償,另於109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6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1月16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信義 92 437.3 1/1 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172-1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