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張國文相 對 人 林翔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34年11月23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付本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本件現存債權額及加速到期條款合法均有疑義等語,惟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豐年 1618 114.3 1/2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17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商業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6.98 二層:80.32 停子腳:13.34 合計:160.6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