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相 對 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林駿峪即林文祥於民國107年3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林駿峪即林文祥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貨款、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3年8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予相對人林淑惠,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林駿峪即林文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30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尚積欠218,48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通知債務人林駿峪即林文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開二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高熊 578 3,600 1/1 2 苗栗縣 泰安鄉 高熊 712 5,38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