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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 請 人 涂金田相 對 人 吳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銀行本利繳納、損害賠償、代墊稅費、代墊應納利息、代墊債務規費及手續費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約定如逾二期未付款,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需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上開貸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7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對於借款、利息數額均有疑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知,該部分陳述屬對擔保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惟此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04 189.6 1/3 2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35 12.11 1/3 3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38 686.82 1/3 4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46 212.55 1/3 5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50 2212.05 1/3 6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56 493.07 1/3 7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71 32.29 4/48 8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76 273.06 1/3 9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78 34.01 1/3 10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79 24.38 1/3 11 苗栗縣 三義鄉 新三叉 480 177.62 1/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0